古代社会





们使用燧石器、石器和骨器;他们穿着兽皮衣服;他们是熟练的猎手和渔民。他们建造长形的群居宅院,其大足可住下五家、十家,乃至二十家,每一座宅院过着共产主义的生活;但他们不知道用石头或土坯来建造房屋,也不知道利用天然金属。在智力和一般发展水平方面,他们可作为新墨西哥以北的印第安族的代表。F。A。倭克尔将军曾经用两句话来概括他们的军事生活:“易洛魁人打起仗来简直可怕极了。他们是上帝降在美洲土著当中的灾难。”③    
    随着时代的变迁,易洛魁人各部落所拥有的氏族在数目上和名称上已稍有差异。最多者有八个氏族,兹分述如下:    
    塞内卡部———1。狼氏;2。熊氏;3。龟氏;4。海狸氏;5。鹿氏;6。鹬氏;7。苍鹭氏;8。鹰氏。    
    卡尤加部———1。狼氏;2。熊氏;3。龟氏;4。海狸氏;5。鹿氏;6。鹬氏;7。鳗氏;8。鹰氏。    
    鄂农达加部———1。狼氏;2。熊氏;3。龟氏;4。海狸氏;5。鹿氏;6。鹬氏;7。鳗氏;8。球氏。    
    鄂奈达部———1。狼氏;2。熊氏;3。龟氏。摩霍克部———1。狼氏;2。熊氏;3。龟氏。    
    图斯卡罗腊部———1。苍狼氏;2。熊氏;3。大龟氏;4。海狸氏;5。黄狼氏;6。鹬氏;7。鳗氏;8。小龟氏。    
    这些变化表明有的部落中某些氏族随着时代的推移而灭绝,另一些氏族则由于过分庞大而分裂为新的氏族了。


第二部分以性为基础的社会组织(8)

    了解了一个氏族成员的权利、特权和义务,就会更充分地理解氏族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基本单元所具有的性能,也就会更充分地理解氏族是怎样进入更高级的胞族、部落和部落联盟等组织的。氏族的特色即体现在它授与其成员的权利和特权以及它给其成员规定的义务上面,这些权利、特权和义务具如下述,这也就构成了氏族法(jusgentilicium)。(一)选举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二)罢免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三)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    
    (四)相互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的权利。(五)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六)为本氏族成员命名的权利。    
    (七)收养外人为本氏族成员的权利。(八)公共的宗教仪式(存疑)。(九)一处公共墓地。(十)一个氏族会议。    
    这些机能与属性赋予氏族组织以活力和特征,并保障了氏族成员的个人权利。(一)选举氏族首领和酋帅的权利美洲所有的印第安部落差不多都有两种不同级别的酋长,可以区别之为首领(sachem)和酋帅(chief)。其他种种级别都是这两种主要级别的异称。他们是每一个氏族从本氏族成员中选举出来的。在世系按女性下传的地方,一个儿子不可能被选作他父亲的继任者,因为他属于另一个氏族,而任何氏族只能从本氏族中选出其酋帅或首领,不得选用其他氏族的人。首领的职位是在氏族内传袭的,传袭的意思就是一遇出缺立即补选;但酋帅的职位是不传袭的,因为这种职位是用以酬劳个人功勋的,本人一死,职位亦随之而废。再者,首领的职责仅限于平时事务。首领的身份是不能够参加战争的。另一方面,酋帅之被选任是由于个人的勇敢、处理事务的机智,或在会议上的雄辩口才,所以酋帅们虽然没有凌驾于氏族之上的权威,却总是才能出众的人物。首领的关系主要属于氏族,他是氏族的正式领袖;而酋帅的关系主要属于部落,他和首领一道都是部落会议的成员。    
    首领的职位以氏族为基础,这是很自然的,因为氏族既是一个有组织的血亲团体,理当需要一个代表它的领袖。但就这个职位本身而言,它比氏族组织还要古老,因为我们在那些没有氏族组织的部落中也见到有此职位,不过在那些部落中,这个职位也有类似的基础,那就是伙婚群或甚至比这更早的游牧群。在一个氏族中,首领的选民范围有明确的规定,亲属关系的基础永恒不变,他的职责有如一家之父。虽说这个职位是在氏族内传袭的,但却是从本氏族男性成员中选举出来的。当我们考察了印第安人的亲属制度时,便会发现一个氏族所有的男性成员彼此要么就是亲兄弟或从兄弟,要么就是亲舅甥或从舅甥,要么就是亲祖孙或从祖孙。①这就说明首领的职位为什么常常是由兄传弟,或由舅传甥,而由祖传于孙的情况则极为少见。选举是由成年的男女自由投票,选出的人通常是已故首领的兄弟或其姊妹的儿子,尤其是死者的亲兄弟或其亲姊妹之子最容易被选上。如果以一些亲兄弟和从兄弟作为一边,以一些亲姊妹和从姊妹之子作为另一边,在这两者之间衡量,则并无孰轻孰重的区别,因为凡是本氏族的男性成员都具有同等的被选资格。在他们当中作出选择就是选举原则的功能。    
    例如,在易洛魁人塞内卡部中,每逢一个首领死去时,本氏族的成员②就举行一次会议来提名继任人。按照他们的习惯,必须在两名候选人当中投票表决,这两人都得是本氏族的成员。每一个成年的男女都被召集来,让他或她表示赞成选谁的意见,得到最大多数人同意的候选者就成为被提名的人。但还需要得到其余七个氏族的同意才算正式完成提名手续。其余的氏族为了商讨这件事按胞族举行会议,如果他们拒绝同意此人,则提名无效,本氏族就要另选别人。当本氏族所提名的人获得其余氏族认可以后,选举才告完毕。但是,新的首领仍须经过部落联盟会议的授职,或照他们的说法,叫做经过“推举”(raisedup),才能就任。以上就是他们授予“最高领导权”的方式。各个氏族的权利和利益通过这种方式来协商而得以维持,因为一个氏族的首领根据其职权乃是部落会议和更高一级的部落联盟会议的当然成员。对于酋帅职位的选举和任命也采取同样的方式,其理由也是同样的。不过,对于级别低于首领的酋帅,从来不召开一次大会来推举他就职。他们要等待首领就职时一道举行仪式。    
    氏族成员掌握选举他们的首领和酋帅的权利,在公署周围设有警卫以防篡夺权位,其余的氏族对选举有否决之权:凡此均可以体现出氏族制度所产生的民主原则。    
    每一个氏族的酋长人数通常与其成员的人数成正比。在易洛魁人塞内卡部中,大约每五十人有一个酋长。他们目前在纽约州的人口约为三千人,共有八个首领和约六十个酋帅。我们有理由推测这个比例额比从前有所扩大。至于每个部落中的氏族数目,通常也是人口数愈大则氏族愈多。各部落的氏族数互有差异,最少的仅三个氏族,如特拉华部和猛西部;最多的达二十个氏族,如鄂吉布瓦部和克里克部;一般则为六个、八个或十个氏族。    
    (二)罢免首领和酋帅的权利氏族成员保持着罢免其首领和酋帅的权利,这种权利的重要性不在选举权之下。在职者虽然名义上是终身职,实际上却必须行为良好才能保持其权力,因为人们有罢免他的权利。首领就职的象征性说法叫做“头上戴角”,被罢免就称为“摘角”。在分布很广的人类各部落中,往往把角当作职位和权能的象征,这或许如泰勒所提示的,是由于有角的雄性反刍动物看上去威风凛凛,才引起人们这种联想吧。一个酋长的行为如不称职,人们就会对他丧失信任,这就足可以有理由把他罢免了。首领或酋帅倘被本氏族的会议按正当手续罢免,以后就不再被视为酋长而成为一个普通人了。部落会议也有罢免首领和酋帅的权力,用不着等待本氏族采取行动,甚至还可以违反本氏族的意愿。氏族成员由于具有罢免权,并不时地行使这种权力,才能够维持主权来控制他们的首领和酋帅。这一点也反映了氏族的民主制度。


第二部分以性为基础的社会组织(9)

    (三)在本氏族内互不通婚的义务在本氏族内不通婚,这虽是一项否定性的命题,但却是基本命题。氏族组织显然有一个主要的目的,那就是,要把那位假定的始祖的一半子孙分离出来,并且禁止他们相互通婚,因为他们是血亲。当氏族刚刚出现的时候,一群兄弟同他们的一群妻子互相婚媾,一群姊妹同她们的一群丈夫互相婚媾,氏族对这一点并不禁止。但是,它却企图排斥兄弟同姊妹间的通婚,凭借我们现在正讨论的这项禁令办到了这一步,因为这种禁令是有正当理由可说的。如果氏族组织曾打算以直接行动根除这个时期流行的整个同居制度,那么,它要争取普遍建立起来就简直不可能了。氏族最早大概是由一小群富于创造力的蒙昧人发起的,不久以后,必然是因为这种制度繁殖出优秀的人种而得以证明其实效。氏族制度在古代世界几乎到处流行,这就最有力地证明它给人类带来了好处,并证明它符合于蒙昧阶段和野蛮阶段的人们的愿望。易洛魁人迄今仍坚定不渝地遵守本氏族内禁止通婚的规则。    
    (四)相互继承已故成员的遗产的权利在蒙昧社会和低级野蛮社会,财产数量很少。在蒙昧社会,财产仅包括个人私有物品;在低级野蛮社会,则在个人私有物品之外再加上对群居宅院和园圃的占有权。个人物品之最贵重者,物主死时则用来殉葬。然而,继承遗产的问题是一定要产生的;随着财产品种和数量的增加,这个问题也就越来越重要;结果就制定了某种遗产继承规则。因此,我们发现,早在野蛮阶段初期,甚至更早到蒙昧阶段,即已定出一项原则,规定遗产必须保存在本氏族之内,并由本氏族的成员分得。处在高级野蛮社会的希腊氏族和拉丁氏族,把死者遗产必须保存在本氏族之内这一条当做习惯法,当他们进入文明社会很久以后还把这一条列入成文法。但雅典人自从梭伦时代以后就只限于在死者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这样做。    
    关于谁应当继承遗产的问题,曾出现过三种顺序相承的重要继承法。第一种,遗产必须由死者本氏族的成员分得。这是低级野蛮社会的规则;在蒙昧社会,就我们所知,也是如此。第二种,遗产必须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得,其余的氏族成员被排除在外。这种规则萌芽于低级野蛮社会,大概到中级野蛮社会始完全建立起来。第三种,遗产必须由死者的子女继承,其余的同宗亲属被排除在外。这是在高级野蛮社会才成为规则的。    
    易洛魁人在理论上是使用第一种规则的,但实际上,一个死者的所有物由本氏族内死者最近的亲属所占有。例如,死者为一男子,则由他的兄弟、姊妹和母舅来瓜分他的所有物。将遗产继承权实际上限于氏族内最近的亲属,这就是同宗亲属继承法的萌芽。如果死者是一个女子,则她的财产由她的子女和她的姊妹继承,她的兄弟则被排除在外。不管是哪种情况,总之,财产保存在本氏族之内。男性死者的子女不能从他们的父亲那里分到任何遗产,因为他们同他们的父亲不属于同一氏族。出于同样的理由,丈夫不能从妻子那里分到任何遗产,而妻子也不能从丈夫那里分到任何遗产。上述这些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加强了氏族的自决权。    
    (五)互相支援、保卫和代偿损害的义务在文明社会中,国家负保护人身和财产之责。既习惯于依靠这种力量来维护个人的权利,亲属团结的力量自然就相应地减弱了。但在氏族社会中,个人安全依靠他的氏族来保护。氏族的地位就相当于后来国家所居的地位,氏族拥有充分的人数足以有效地行使其保护权。在氏族成员中,亲属的团结是互相支持的一个有力因素。侵犯了个人就是侵犯了他的氏族;对个人的支持就是氏族全体亲属列阵来做他的后盾。    
    氏族成员在他们处于忧患困难之时彼此相互援助。我们可以从一般的印第安部落中举出两三个实例作为说明。艾瑞腊在谈到尤卡坦的马雅人时说:“每逢对于损害行为付出赔偿之时,如被判偿付的人将因受罚而陷于贫困,则亲属为他分担。”①我们有理由将此处所谓的亲属一词理解为氏族。艾瑞腊在谈到佛罗里达的印第安人时说:“一家死了一个兄弟或儿子以后,全家人在三个月之内宁可饿死也不肯出外觅求任何食物,但其亲戚则将食物一一送来。”②如果有人从这个村落移居另一村落,不得将其对耕地的占有权以及对群居宅院中的一份占有权让与外人,而必须让与其氏族内的亲属。艾瑞腊还提到尼加拉瓜的印第安部落中有下述的风俗:“如有人由这个村镇移居另一村镇,不得卖出其所有之物,而必须将其财物让与他的最近的亲戚。”③他们在财产上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