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18中国通史第十卷-中古时代-清时期





户的斗争起到了重要作用。佃户之间顶耕土地时所立契约为退田契。例如雍正八年承禺所立契约:“立退佃契人承禹,今有自垦、自置水田带园一所。。自情愿出退,托中引就刘宅前来出首承顶,当日三面言定,出得锄头工资并仓廒水圳共银十两。即日同中秤收足讫归用,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耕作管业。。。雍正七年上,租粟系上手之事;七年之下,系是银主之事。”②这种顶耕属于佃权的买卖,原佃向新佃收取工本及其他费用作为卖价,已经把佃权作为一种物权。新佃在承顶之后,仍享有与前佃相同的权利,与业主有关的仅是地租的交纳而已,在其他方面不负担什么责任。佃户的佃权即使在退佃过程中也得以保留,因欠租而退佃的,交足租额后,仍然可以继续耕作。这些都说明,佃户依附关系的松弛化由于佃户自行换佃而得到加强,佃户在经济力量增强后,正在逐渐占据有利的地位。如史籍所记载:“久之,佃丁自居于垦主,逋租欠税,业主易一佃,则群呼而起,将来必有久佃成业主之弊。。。又佃丁以园典兑下手,名曰田底,转相授受,有同买卖。或业已易主,而佃仍虎踞,将来必有一田三主之弊。”①这里比较完整地记述了佃权由产生到牢固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完成,为垦佃制转化为大小租制提供了重要条件。
  一些佃户在获得永佃权的前提下,自己招佃耕作,收取小租,成为小租户,原交给垦户的地租变为大租。大小租制产生后,长期占据台湾租佃关系的主要地位。如乾隆五十六年内辘庄刘士新等所立分家文契上载明:“有承父遗下田园各处物业等项,前乾隆四十八年兄弟分业。。年配纳大租粟三十五石,共收大小租粟一百二十三石。”②如乾隆五十九年一契:立合约字人元辉、招麟,今于合伙明买海山彭福庄水田一处,并带竹园瓦屋禾埕菜园埔地等项,业主经丈水田一十一甲零三厘三毫正,共纳大租谷八十九石零六升四合正,其小租谷并碛地银照依时例八股均匀。其田祖师爷五股,孟五郎公大一股,浩兄弟共二股,名下水田二甲七分零。浩兄弟情愿出卖,元辉、招麟备出佛面银一千三百元正,合伙明买,其小租谷并碛地银二人对半均收。。。乾隆五十九年十一月。③①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一节二八号。
  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二号。
  ① 康熙《诸罗县志》卷6《赋役志》。
  ② 《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③ 《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这是小租户出卖小租权的实例,卖价很高,一甲达数百元,契中规定包括大租、小租和现耕佃人交给小租户的碛地银,证明小租户已经招佃收租,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业主,享有自己的独立权利,从而形成一田两主制的完整结构。因此,小租的产生既是地租的分割,也是土地所有权的分割。通过永佃权到土地所有权的过渡,佃户才转化为剥削佃人剩余劳动的小租户,使租佃关系发生质的变化。小租户的出现使大租户控制土地的权力更为分散和削弱。一个大租户之下一般有众多小租户,据《新竹县制度考》记载,最多有四十四户,最少者有十五户。①初期的小租额多与大租额相近,表明小租户仍然受到大租户土地权利的限制。如乾隆十八年一契载明:“立为蒸尝合同文约字人钟复兴,先年买有水田一处。。田甲一甲三分七厘正,业主施每年每甲供纳大租八石。。遗下与弟瑞若兄弟管守耕作。。供纳小租一十二石,大租系瑞弟耕作之事。”②以后小租额一般达到大租额的四倍,小租户在土地收获物中的占有比例大为提高。如道光十四年一契载称:“立出■耕字人族侄款,承父阄分应份有水田一甲五分。。年配纳王业主大租粟十二石满正,又小租谷六十三石(九三斗)正,并车工水银。”③从大小租额的比例来看,小租户的经济力量迅速增长,他所据有的业主地位已确定无疑、十分稳固。大租权的买卖在清后期有所增多,进行买卖时仍把小租户带交过去,但承买者对小租户实际上无法行使业主享有的权力。小租户成为发展过快的阶层,在生产经营上十分活跃,成为土地的实际业主,这就导致清末田制改革时出现以小租户为业主和纳赋人的结果。
  二、■耕制在大小租制下,小租户与“现耕佃人”形成又一层的主佃关系。此时双方所立契约为■耕契或招耕字,出现■耕制,成为大小租制的重要内容。■耕关系形成时,土地已经开垦成熟,不同于开垦时期的荒地。比起佃户来,现佃承耕时所处地位要相对不利。“■”为闽、台民人所用俗字,与土地相联系时,被解释为“贷田而耕也”,表明这是一种租佃关系。《淡水厅志》中对■耕有较详细的记载:“有佃户焉,向田主■田耕种也。有碛地焉,先纳无利银两也,银多寡不等,立约限年满,则他■,田主以原银还之。每年田主所收曰小租,淡北分早晚交纳,自堑而南多纳早冬,其晚冬悉归佃户。亦有先纳租一年后乃受耕,则不立■字,亦无碛地银也。凡田器牛种皆佃备。”①与垦佃制下的佃户不同,“现耕佃人”没有永佃权,只有短期耕作权,■耕契上规定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到期就要换佃或重新立约。即使在规① 《新竹县制度考》大小租户条。
  ②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三节十二号。
  ③ 《清代台湾大租调查书》二章二节五号。
  ① 同治《淡水厅志》卷11《风俗考》。
  定期限之内,佃人的耕作权也不是完全有保障的,小租户仍然能够更换佃人。如咸丰十年的一张契约载明:“同立■耕字人新佃陈添元兄弟等,今因乏田耕作,托认保人宗兄吉哥向就与原业主宗叔金声记兼对收租主宗叔篇与叔承接■过十三天内六股水田一段。。即日备出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正,同认保人交金声记及篇与叔收入足讫,递年应纳小租粟一百十六石。。。戊午年(咸丰八年)金声兄弟等所收旧佃林妈智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系庚申年(咸丰十年)篇与叔所收新佃陈添元无利碛地银二百八十六元送还妈智碛地银项。”①小租户在■耕期未到时就以新佃代替旧佃,解除原先的■耕关系,这与开垦时期佃户拥有田底,“永为己业”的情况已截然不同。小租户之下一般都有两个以上的现佃,在小租权典卖时,转到新主手中,由后者决定原佃的去留。因现佃只有短期耕作权,就有可能在这一转移过程中丧失耕作权。如乾隆四十九年彰化李振拔所立卖田契上载明:“田甲四甲六分六厘,带水分五甲五分,年纳业主李杨氏大租粟三十九石六斗庄栳。。其田随踏付银主前去起耕,另招别佃耕作,收租纳税,永为己业。”②又如嘉庆三十五年凤山县邱湾秀所立卖田契上,“年带邱业主大租粟十一石九斗二升庄栳。。其田即踏付银主前去起耕掌管,招■别佃,收租纳课”。③这些契约上的规定都对现佃不利。但是现耕佃人对小租户又没有明显的从属和依附的关系,处于相对自由的地位。■耕制下,依附关系比较松弛,双方都可自行退出,现佃既不享有永佃权,也不具有经济外的依附性。
  ■耕下影响主佃关系的又一因素是碛地银,也称压地银,是现佃预交给小租户的贷币,有■耕就有碛地,成为■耕制的一个特点。碛地银与埔价银的性质不同,现佃不能依靠碛地银获得佃权,它只是小租户保证地租收入的手段。如咸丰五年淡水邓阿任所立■耕契内规定:“限内如育一季租谷不清,将字内碛底扣抵补足,随即起耕。”④因此碛地即是押租,与大陆上名目繁多的押租,如挂脚银、佃礼银等等具有同样性质。碛地对小租户有着重要意义,现佃“止认小租为主人,交纳斗升,听其拨换,佃人敢抗大租,不敢抗小租”①,就可归因于碛地银的作用,使小租户的经济利益和地位更加稳固。碛地银产生于大小租制下,乾隆年间已经出现,如乾隆三十年,诸罗县民人江亮新即因为在同一土地上收取两份“压地银”而引起命案。②碛地银在■耕期内由小租户自由使用,期满才归还佃人,就等于小租户变相地向佃人借贷银钱,又免付一般借贷的三分利息,利用业主身份得到这一有利条件,成① 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② 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③ 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④ 王世庆编:《台湾公私藏古文书汇编》。
  ① 陈盛韶:《问俗录》卷6《鹿港厅》。
  ② 《清代地租剥削形态》下册421 页,乾隆三十年闽浙总督苏昌题。
  为他对佃人进行经济剥削的一个部分。■耕制下,一般是“田器、牛种皆佃备”,佃人虽有一定的经济力量,但承耕后独力经营,负担仍然很重,碛地银的交付,必然使佃人减少投入生产的工本,甚至有可能被迫通过借贷来设法交足碛地银,从而进一步加重佃人的经济负担,阻碍生产的顺利进行。因此,碛地银的存在对佃人是不利的。
  ■耕制下,小租户处于有利地位,与佃人有直接的支配关系,另外,小租的征收是因为小租户原是从事开垦的佃户,对土地享有更多的权利,因此小租额一般超过大租额数倍,达到与佃对半分成的程度,他对佃人的剥削也就更重于大租户。如以每甲上田产谷八十石为准,大租一般为八石,小租一般为三十二石,则佃人可得四十石。通常情况下,大租占收获物的一至二成,小租户占四至五成,佃人约得五成。由于佃人交纳定额租,这一比例基本是固定的。但佃人的耕作却存在着地力衰减的问题,土地由肥沃易耕变得瘠薄,产量下降,“久垦,土田渐成硗薄。每甲出粟上者不过三、四十石”,①“今则屡经耕种,地力渐薄矣,从前一岁三熟者,今闻或两熟矣”②。佃人依靠与前相同的生产条件,绝对产量却减少了,地租负担愈显沉重,处境更为艰难。在难以完租的情况下,佃人只有被迫退出■耕关系。
  综上所述,■耕制下,小租户与现耕佃人之间基本上是一种简单的契约关系,现佃与土地没有牢固的联系,不拥有永佃权。小租户的业主地位建立在经济剥削之上,依靠对现佃的剥削成为与大租户并立的力量。小租户与大陆上的一般庶民地主有不少相同之处,比如,小租额占土地农产量的一半,与大陆地主的对半分成相等,小租户所收碛地银与大陆上的押租具有同样性质,小租户可以更换现佃,如同大陆地主所享有的撤佃、换佃权利(在佃户获得永佃权之前),等等。因此,小租户产生之后,就成为台湾地主阶级的一个组成部分。
  ① 刘家谋:《海音诗》。
  ② 《台案汇录》甲集,《监察御史林士博奏台湾重地宜裕贮以备不虞折》。第五节土地买卖先尽亲房、原业清代前期的土地买卖,与明朝相比,交易更加频繁,形式更为多样,手续越益繁琐,“乡例”的名目更多,更为盛行。有些田地,十年之内,三易其主,四易其主。买卖田产的手续,也更为复杂,一般是从业主请托中人,先问亲房、原业开始,寻找买主,三方当面议价,书立卖地文契,交纳田价,付给画字银、喜礼银、脱业钱,丈量地亩,并依照法例,报官投税,更写档册,过割钱粮,这样算是进行了买地的第一个阶段。嗣后,还要经过找价、回赎、绝卖,才彻底完成了这块田地的买卖手续。真可说是名目繁多,关口重重,若稍有不当,某一环节出了差错,这笔田产买卖便难以实现。
  在清代,许多地区都存在着先尽本家的“乡规”,卖地时需先问弟侄叔伯等“亲房”,亲房要买,则应卖与,亲房不要,再问本家族人,又不要,才能找另外的人承买,否则要引起争端,带来麻烦,甚至惹出人命重案,搞得倾家荡产,充军问斩。河南登封县陈刘氏因夫死后“家下没什么度用”,于雍正十三年(1735)十二月托产行经纪陈兆凝作中卖地,“尽过陈姓本家人,都说不要”,侄子陈雅也说没有银两,叫陈刘氏“只管寻主出卖”。陈兆凝寻了买主王仁,议价三两三钱一亩。当写契交银丈量田地时,陈雅却来阻挡,混骂王仁“擅买他陈家的地”,王仁答应“将地让陈雅承买”,陈雅继续混骂,追殴王仁,双方争斗,陈雅伤重而死,王仁也依杀人抵命之律被判处死刑。①许多地区还流行着卖地先尽原业的乡俗。陕西咸宁县张稍曾将地九亩九分卖与李必忠家,乾隆二十六年(1761),李必忠把地卖给张国佐,原业主张稍的亲房张仲建、张仲必“执卖地先尽原业俗规”,?